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121號、第223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 陳璽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7年8月15日4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見 徐育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三)李明田於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離去後,發現竊得鑰匙串內有徐育伶住處鑰匙,另基於竊盜犯意,返還上址,以該鑰匙開啟住處大門後,進屋竊取徐育伶所有之手機1支及褲子
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107年9月19日(起訴書載為107年9月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其撿拾之木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先攀爬上址圍牆後,再持老虎鉗剪斷電源,竊取 黃啟銓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4支、電腦主機1台及佛像1尊(價值2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5、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安、徐育伶、黃啟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6至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5張(見警一卷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21頁、警三卷第8頁至第1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共2罪)、4月(共
3罪)、3月(共6罪),迭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徐育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2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農工畢業,之前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大約4、5萬元,已離婚,有2個孩子(12歲、16歲,均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罪、得易科罰金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持以攀爬牆頭、剪斷電源之木梯及老虎鉗,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手機1支、褲子1件、電腦主機1台、佛像1尊、監視器鏡頭4支於案發後未據扣案,並據被告供稱已全部變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徐育伶,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李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李明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李明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三)│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褲子││││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李明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四)│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佛像壹尊、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