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 吳姵寰 即 吳律易 即 吳冠育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186、188號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2樓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2樓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2樓至16樓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樓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樓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樓、8樓及68號1樓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樓、8樓及68號1樓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4樓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樓、127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樓、127號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樓及41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樓及41樓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台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台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電話:02-77383573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電話:02-77383573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59號20樓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樓之1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樓之1關係人 張洺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姵寰即吳律易即吳冠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安親班擔任老師工作,月薪約18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又聲請人於私立 黃氏珠 心算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18,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袋、薪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36頁、第68至73頁、第82至86頁、第143至144頁、第14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32000元【(18000元×24=432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4656元(12485×13)+(12941×11)=30465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查聲請人子女張○○係1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5年8月15日有黃金存摺回售收入75,675元,約定前配偶應自105年6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扶養費,因前配偶未按月給付扶養費,經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約取得16,757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家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考(見卷第44頁、第87至89頁、第93至101頁、第107至110頁),本院衡酌子女每月取得之扶養費16,757元足以維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應認無理由。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4656元後,尚餘127344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18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將保單變更要保人,應構成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之記載等情,查,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元大人壽保單。其中①中國人壽無保單解約金②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26,421元,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04年10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前配偶,再於105年5月24日變更為聲請人母親,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查本件於107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21日變更要保人,顯非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之行為,且依本條例第44條聲請人只須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故聲請人未為陳報,並不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另查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指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之規定係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上開變更要保人,既已不得撤銷,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並無隱匿情事。③另新光人壽8張保單解約金為28,144元、澳幣19.11元,保單號碼1068677967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6年7月4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保單號碼AITE44282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4年11月1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保單號碼AISE688550、1020589093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4年11月1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前配偶,再於105年6月6日變更為聲請人母親;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6,576元,保單要保人於104年10月2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前配偶,再於105年5月27日變更為聲請人母親,查聲請人於本院陳述因為無錢繼續繳納,才變更要保人,查,上開保單共九張解約金金額不高,或有部分於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內,惟於司執消債清執行中並未行使撤銷,是尚難認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尚不構成隱匿之情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是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