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民國89年06月15日、91年03月26日、91年04月01日、91年0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89年上易字第396號、90年訴字第426號、90年易字第790號、91年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04日假釋出監,96年07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於96年09月07日凌晨04、05時許,至雲林縣○○鄉○○街○○號前騎樓,見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留在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丙○○使用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07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不停而逃逸,且將該車丟棄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155號旁,於同年月10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帶同員警至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部機車。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㈣、蒐證照片4張。
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89年06月15日、91年03月26日、91年04月01日、91年0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89年上易字第396號、90年訴字第426號、90年易字第790號、91年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04日假釋出監,96年07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雖每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但其於為警查獲後不久,即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品行不端,惡性不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竊取機車已為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不大,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