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職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890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因停止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請求判決與聲請並列,其就本事件究係提起訴訟事件,亦或為聲請事件,亦不明,再其載明為請求訴訟標的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據以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載明與其聲明相符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載明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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