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型電動牙刷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 林俊賢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起訴書載為宜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型電動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指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31-4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社會適應不良而脫離社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84頁)、現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U型電動牙刷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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