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地上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383,5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49.02平方公尺【(6坪+70坪58+89坪5合)×3.305785≒549.0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10%×15≒1,38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5,764,71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49.02平方公尺=5,764,710元};另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383,5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
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49.02平方公尺【(6坪+70坪58+89坪
5合)×3.305785≒549.0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10%×15≒1,38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5,764,71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49.02平方公尺=5,764,71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7,060元(1,383,530元+1,383,530元=2,76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