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8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8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8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良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7836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661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2年1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51653元,利息4964元(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至民國102年1月22日止)及其他費用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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