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史昭儀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一字第一二六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廣和煤氣有限公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廣和煤氣行)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前述販賣場所查獲儲存逾期未送檢驗瓦斯鋼瓶計二支(鋼瓶代號﹕260、648501),乃當場填發編號第00二一二一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交予原告當場簽認收執。案由被告機關依據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消防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廣和煤氣有
限公司查獲逾期未送檢驗瓦斯鋼瓶,乃當天早上由用戶收回待送檢查之空桶。被告機關以儲存逾期鋼瓶為由予以處分,其所引用之消防法第十五條實有錯誤,應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為據。又原告是廣和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店名為廣和煤氣有限公司,並非廣和煤氣行。
⒉全國所有桶裝瓦斯皆由各地分裝場分裝後運送到各瓦斯行銷售,因此消防局
要取締逾期瓦斯鋼瓶,只須到分裝場徹底執行取締,市面上即不可能有逾期瓦斯鋼瓶流通使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係廣和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廣和煤氣行之負責人,應無殊異,概依消防法之規定皆認為管理權人。
⒉被告消防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廣和煤氣有
限公司查獲裝有瓦斯儲存逾期鋼瓶未送檢驗之瓦斯鋼瓶計二支,即填發編號第00二一二一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交予原告當場簽認無訛收執在案。
⒊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查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再查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原告於販賣場所儲存逾期未送檢瓦斯鋼瓶二支,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檢查查獲之逾期鋼瓶二支,為當天由用戶收回待送檢查之空桶,所
為之處分與法令顯有不符等語,經查詢當日執勤人員查獲二支二十公斤瓦斯鋼瓶逾期未送檢,為整桶封口完好未曾使用,其所開具之舉發單亦經原告當場簽認無訛,是以本案應無疑義,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依法裁處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維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二、本件原告為彰化縣員 林惠來里 光明南街一八三號廣和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販賣場所儲存逾期未送檢之瓦斯鋼瓶二支,經被告消防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查獲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店名為廣和煤氣有限公司,並非廣和煤氣行,被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該二支鋼瓶乃當天早上由用戶收回待送檢查之空桶,所為之處分與法令顯有不符云云。惟經查當日被告消防局人員查獲二支二十公斤逾期未送檢之瓦斯鋼瓶,為整桶封口完好裝有瓦斯之實桶,業經當日到現場檢查之證人 張世憲 到庭證述在卷,其所開具之舉發單亦經原告當場簽認無訛,是原告有上述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檢查查獲之逾期鋼瓶二支,是當天由用戶收回待送檢查之空桶,自不足採。又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檢查對象名稱為廣和煤氣行,雖與原告經營之廣和煤氣有限公司之名稱不符,惟此僅為檢查人員未查明所誤載,然並不影響原告所應負違規責任之效力,併此敘明。又廣和煤氣有限公司在販賣場所儲存逾期未送檢瓦斯鋼瓶二支,係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為廣和煤氣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被告機關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據以裁處二萬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適用法條有誤,亦有誤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全國所有桶裝瓦斯皆由各地分裝場分裝後運送到各瓦斯行銷售,因此消防局要取締逾期瓦斯鋼瓶,只須到分裝場徹底執行取締,市面上即不可能有逾期瓦斯鋼瓶流通使用,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鼎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