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農訴字第九00一二五0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七四八五號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址為高雄縣美濃鎮,無可資扣除之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