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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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九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以執行命令、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憑證、中國人民幣、及外國銀圓等抵繳遺產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機關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九00六七二七號函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發函向被告機關嘉義市分局聲明不服,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復查申請書誤向該分局申請復查,經被告檢卷併同申請書函送財政部依訴願程序處理,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所附聲明不服函影本及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文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否准實物抵繳之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稅捐之核定不服,自不須經復查程序,其申請復查應以提起訴願論,並以原告收受該否准之處分書翌日,起算其訴願期限,原告認應依遺產稅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限屆滿日起三十日內核算期限,顯屬誤會。至於原告申請復查(即訴願)時所述因其子生病住院無暇他顧而遲誤期日云云,經核與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