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上訴人 謝清銀
謝天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 李克鈜
李克勤 葉 李寶香 李國櫟 楊 李甘妹 李克鑾 李克鑑 李克富 李瑞珠 生 田誠一 被上訴人 李茂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之規定自明。又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租佃爭議之相關規定,向桃園縣平鎮鄉鄉公所申請調解,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而向該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三二六、
三六七、三七○之一、三七○之五、三二九地號土地,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等,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再依兩造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一審卷第三一、四三頁)約定,應繳租金為每年上等蓬萊乾淨稻谷四三八台斤。以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六年之租金總額計,依上訴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製作之九十八年稻米(谷)價格表(其中稻谷部分,以價格最高之蓬萊稻谷每公斤二○.四一元為準),核算結果,僅有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一台斤=○‧六公斤、20.41×262.8×6)。本件上訴人受原審敗訴之判決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原判決正本誤載上訴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惟參照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仍難認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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