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全處分,既為更生、清算之需,自應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能為之,其理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債務狀況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舉證以明,且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其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亦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保全處分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