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聲請人 林子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紀明 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紀明雲間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家境貧寒、生活困苦,名下財產乃父母借名投資,伊確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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