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張雯媛
周霞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另行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故願供擔保,聲請准裁定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惟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之一,更遑論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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