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 王佳琳 相對人 戴國石 律師即 蔡詠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蔡詠舷業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選任戴國石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核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歷審判決後,業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