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凱鈞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凱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新北地院107年毒聲字第165號,於5日內提出抗告,望 鈞長 准予受刑人蔡凱鈞之申請,然受刑人學歷也不高,對於法律法條也不是很了解,申請之內容有所不順,望請鈞長諒解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6頁反面)、偵查(同上卷第64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黃建豪 之陳述相符(同上卷第13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同上卷第33、34頁、第67頁)可佐,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被告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中,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原審審酌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未表明抗告意旨為何,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