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黃錦聰 訴訟代理人 高惠敏 被告 黃錦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25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與所提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東北鄰3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大部分為水溝,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北鄰3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稻田,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3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38-2、38-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柏油路面道路,為系爭土地目前唯一對外連絡之通路;系爭土地上蓋有1層建物2棟,並有部分空地,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人口尚稱集中等事實,有本院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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