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 丁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表哥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行確屬重大。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先後於104年9月22日、105年4月22日發布通緝2次,於105年4月27日為警緝獲後移至本院,有逃亡之事實。再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甚鉅,危害社會安全難謂輕微,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7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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