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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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戴興豪 相對人 吳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免為假執行歷審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2月8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20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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