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經執行完畢之一部份犯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