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貴選任辯護人王喬立律師
王景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原裁定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押票各聯中關於「羈押理由」欄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 鄭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被告張志貴涉犯貪污等案件,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志貴經本院認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觀本院
108年4月3日12時50分許訊問筆錄上所載當庭諭知內容及押票附件至明,且被告張志貴所涉上開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押票誤勾同條項第3款羈押理由係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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