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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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 戴萬永 並不認識,且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遺失過,亦已於91年8月2日補發,迄今均未再遺失或出借他人,該罰單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異議人之資料恐遭人冒用,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2年8月31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清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卷宗內可參。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即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甲○○」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諭異議人當庭書寫本人姓名10遍之簽名兩相對照比較,運筆方式確不相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附於本院卷宗9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之書寫紙各1件在卷可稽,則舉發當時實際被舉發之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尚非無疑,且遺失證件,遭他人變造後使用,亦所在多有,從而,異議人所辯未曾駕駛上揭車輛違規,係證件遭人冒用乙情,堪予採信。是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駕駛人係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異議人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固已於92年12月15日即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同上卷宗內可按),而其遲至94年7月7日(收受裁決書當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似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經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相違;然查,異議人於92年12月15日繳納罰鍰後,旋於同年月18日即填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該申訴單影本1件,及其上所蓋用之原處分機關現場收件章戳1枚附於同上卷宗內足憑,顯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按諸現行交通違規案件之實務作業流程,倘行為人已繳清罰鍰結案者,均不會開立裁決書,仍須俟行為人提出申訴後,始由管轄之監理機關依照一般受理申訴之流程進行查證等程序後,再行開立裁決書送達行為人;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時,既未收受裁決書,尚無從知悉「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及受理異議機關為何,實不應苛求其必依法定之「聲明異議」方式、程序為異議,始屬合法,而應從寬解釋前揭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認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者(形式、名目不拘),均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倘非如此,待先行繳款結案之行為人循「申訴」等程序取得裁決書時,往往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斯時行為人始經由裁決書之附註內容,知悉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受理機關時,卻又囿於異議期間已過,異議不合法之窘境,如此豈非以行政機關內部事務處理之效率(是否超過20日始開立裁決書),影響於人民異議權之行使?其大悖乎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甚明。從而,本件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尚無違反前開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