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福川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第29787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4717號、第4718號、第10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福川(下稱聲請人)因告訴人不實指控,誤認聲請人為爭奪飯店經營權,於民國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偽造、變造票據及偽造背書,因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64號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即「林福川於
97年時有意收購世國飯店股權以與 黃博弘 競爭世國飯店經營權」,顯有誤認。蓋聲請人未與黃博弘有世國飯店經營權之爭奪,黃博弘只是世國飯店股東,並無實際經營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本案票據動機,係為與黃博弘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且顯有錯誤。況本案票據總合計新臺幣(下同)514萬元,聲請人光裝潢世國飯店便花費3000餘萬,該本案票據對世國飯店之股權亦無任何影響力,聲請人何需冒著刑事追訴之風險,偽造對自身無任何利益之票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進而偽造本案票據,顯有錯誤,不足以維持。既聲請人並無與黃博弘有爭奪經營權之動機,自無偽造變造本案票據之必要。
此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⒈黃博弘103年8月6日審判筆錄稱:「我跟林福川沒有經
營權之爭,我可以這樣講,到今天為止,我從來沒有要跟林福川爭奪經營權。」。
⒉世國飯店係 蔡來賀 自61年間起開業營運, 蔡三貴 即擔任該
公司董事,時至97年2月間,蔡三貴已取得該公司二分之一股權,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務管理,蔡三貴為實際管理之經營者。黃博弘於詢問筆錄稱:「世國飯店所有的事情都是蔡三貴在操控,我不是世國的董事長。」,於審判筆錄稱:「我不是世國飯店的實際負責人,我很少去世國飯店,也沒有負責公司的經營。飯店當時由蔡三貴操控任總經理,董事長為 孫安伶 (係蔡三貴太太、 孫明珠 妹妹)。」⒊世國飯店於97年2月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即由蔡
三貴分別匯給黃博弘792萬、 孫傳宗 400萬。之所以匯給黃博弘,蔡三貴於詢問筆錄稱:「會匯那些錢是因為黃博弘不放心錢放在公司帳戶,因為黃博弘說他有三分之一的股份,那些錢黃博弘要保管。黃博弘於97年2、3月間與世國大飯店有何關係?我認為黃博弘是股東。(問:你領世國飯店帳戶內款項,需何人的印章?)孫安伶及公司的大章,(問:那些印章平時就在你身上?)是。」㈡證人 趙光裕 確有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為虛偽證述:
⒈先說明緣由如下:
⑴聲請人第一次到世國飯店是96年10月5日,趙光裕前於
96年9月間拿高宜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傳宗支票,向聲請人借錢,因認識孫傳宗才借趙光裕。96年10月5日第一張票到期,趙光裕約聲請人去世國飯店商談支票到期事情,趙光裕說世國飯店他有股份,目前擔任經理,飯店向銀行貸款快下來了,趙光裕拜託聲請人緩一下,等飯店貸款下來,第二張票到期先付,再處理第一張票。第二張票97年3月14日跳票,其去世國飯店找趙光裕就找不到,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因此找孫傳宗負責。
就此,孫傳宗證詞已證稱:「當時我在高宜公司擔任負責人,而趙光裕偷開高宜公司面額150萬元的票去向林福川借錢,林福川因為向趙光裕催討債務不成,所以就要我負責,並以150萬的支票交換我世國公司的股份。
」⑵聲請人當初主要是因為孫傳宗欠其票款150萬元,但孫
傳宗沒有錢還,所以孫傳宗就說他要以世國飯店六分之一的股份來抵債,我認為縱使擁有該六分之一的股權,但經營權還是別人的。孫傳宗當時跟我說蔡三貴擁有二分之一的股權,而且也是蔡三貴在經營,所以我就去跟蔡三貴談股權的事情,而蔡三貴也同意。聲請人第一次去世國飯店,是96年10月5日趙光裕約我去世國飯店談支票的事情。97年3月14日趙光裕給其的支票跳票,其找孫傳宗負責,才在3月15日找蔡三貴買世國飯店股權。96年7月30日至97年3月13日是 王明宏 委託趙光裕向黃博弘要帳,趙光裕再委託 詹國良 向黃博弘要帳的時間。聲請人是97年5月1日接手世國飯店,無權也無理由在97年3月底將趙光裕逼離世國飯店。
⒉然而證人趙光裕竟為以下偽證:「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
國飯店,林福川、詹國良一起來,詳細時間應該是96年
7月30日至97年3月13日之間,97年3月底我將票據交給林福川後第三天,我就被逼離開世國飯店。我交票據當天就有親自告訴王明宏這件事,王明宏說這樣他就有希望拿到錢,因為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97年3月13日之後(票據)交給林福川,我不清楚是何時交給他的,是在世國飯店我的辦公室當面交給林福川,把票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世國飯店,林福川把票拿走的時候,他要買世國飯店,也說世國飯店的債務他要處理,到時候他會補償我裝潢地下室卡拉ok的錢。把票交給林福川也是這個原因,當時他有寫一張承諾書給我,我把承諾書放在世國飯店的辦公室,但後來他們逼我離開世國飯店,把我的私人用品拿走,所以我找不到那張承諾書。」、「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有週轉不靈,我都有向林福川調錢,後來林福川向我催討債款,且他表示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國飯店的狀況,他知道黃博弘有欠王明宏的錢且有簽發票據,也知道這六張票據在我這裡,所以他就叫我把這六張票據給他,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林福川要買下世國飯店,他說黃博弘的錢由他處理比較快,因為買下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當時我考量由他處理最恰當,就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給林福川。」然就上情,法官竟未讓聲請人與趙光裕相互對質,當有可議。
㈢世國飯店的股票是 呂美惠 92年10月賣給黃博弘, 許全輝 雖表
示93年委託黃博弘向 蔡總 購買。但是,蔡三貴並無賣股票給黃博弘或許全輝。蔡三貴、孫傳宗、許全輝自93年起至98年
4月止不認識,也從未互相見面。聲請人及妻 張文奇 二人於97年3、4月間自蔡三貴、孫傳宗等人名下購得世國大飯店三分之二股權,並於97年5月間經董監事改選,分別擔任世國飯店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登記之世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反觀黃博弘自稱以許全輝、 羅凱邁 之名義持有世國飯店三分之一股權,遍觀世國飯店自成立以來之股東名簿,並無黃博弘及許全輝、羅凱邁三人之股東姓名。若許全輝、羅凱邁真持有世國飯店三分之一股權,為何自93年迄今11年不依法登記以保障自身之權利。許全輝、羅凱邁及聲請人在98年4月以前完全不認識也不曾見過面,如何在97年4月間有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之事。因此,許全輝、羅凱邁與世國飯店完全沒有關係,聲請人自無在本案票據背面偽造許全輝、羅凱邁簽名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黃博弘以許全輝、羅凱邁名義持有世國大飯店三分之一股權有經營權之爭,進而偽造本案票據,顯有錯誤。此更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⒈蔡三貴筆錄稱:「呂美惠92年10月間說他們的股份三分之
一已經賣給黃博弘,當時黃博弘手上都是公司股票,所以當時就認為他們的股份都賣給黃博弘,黃博弘說他代理許全輝在世國大飯店的權利,但我沒有見過許全輝,我只認定黃博弘是股東。」、「我只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另外三分之一是黃博弘,六分之一是孫傳宗的。」⒉孫傳宗筆錄稱:「許全輝我沒有看過,黃博弘我看過,是
經由蔡三貴認識。大概4、5年前黃博弘介入世國大飯店時認識他。」⒊許全輝筆錄稱:「約93年間,黃博弘跟我說他有朋友蔡三
貴要賣股票,說要投資,問我要不要,所以我說好,我就委託黃博弘去處理,實際上我沒有經手,我出資約400多萬。(問:世國飯店的事情你有無參與?)答:沒有,我只有出錢,委託黃博弘去處理。(問:你有無見過蔡三貴?)答:沒有。(問:你有無就世國飯店之事與蔡三貴接觸過?)答:沒有。」㈣本案應為證人趙光裕與同案被告 陳慕正 、王明宏持有本案票
據後,予以變造偽造,再向黃博弘要帳,聲請人並無變造偽造本案票據之犯行,此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⒈陳慕正98年2月2日筆錄稱:「(支票)是王明宏給我的
,因他欠我錢還給我的,之前我因生意關係和客人在世國飯店簽約,王明宏當時是世國飯店的總管,世國飯店的趙光裕經理跟我很熟,介紹我和王明宏認識,王明宏向我借錢,趙光裕經理口頭保證,所以我借100多萬給王明宏,於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28日前陸陸續續向我借的。」⒉王明宏98年2月23日筆錄稱:「我用房屋借款,無法繳利
息,所以向陳慕正借款120幾萬,都是斷斷續續的借,因為趙光裕向陳慕正擔保,所以陳慕正才借我錢。那二張票,我在94年2月進世國飯店,在96年中於世國飯店經理座位交給趙光裕,再由趙光裕交給陳慕正,至於趙光裕何時何地交給陳慕正,我就不知道了。趙光裕有向我說在97年將票交給陳慕正,但趙光裕沒說在幾月給,我也沒問,我很相信趙光裕,我自96年中開始陸續向陳慕正借錢,後來因為陳慕正向我要錢才給他,我不曉得趙光裕為何才在97年將票交給陳慕正,因為趙光裕幫我向陳慕正保證,陳慕正也沒有要求我背書。」
二、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及同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如發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有誤;
以及聲請人以證人趙光裕有於本案為虛偽證述,且未經對質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迨97年3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裕持有系爭6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在世國飯店內經由協議而取得系爭6張票據。」(見本院卷第7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聲請人所指「林福川於97年時有意收購世國飯店股權以與黃博弘競爭世國飯店經營權」乙節,乃起訴書所載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此認定,聲請人就此已有誤會。
⒉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100年9月2日之審判程序,由同案被告陳慕正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光裕並為交互詰問,聲請人當時並未聲請傳喚,惟經審判長告以對於證人趙光裕之證詞有何意見時,聲請人表示證人陳述不實在,審判長乃另給予聲請人詢問證人趙光裕之機會與權利,聲請人詢問證人趙光裕完畢後,聲請人即表示沒有意見,且未聲請對質,有審判筆錄一份可查(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145-148頁)。因此,聲請人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未給予詢問證人對質之機會,即無依據。
⒊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係以證人趙光裕於偵查中經
具結、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共計四次之證詞,予以調查後綜合判斷本案待證重要事項,即聲請人取得本案票據之時間應為「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某日」(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此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並因而認定聲請人斯時取得本案票據,因而得以變造有價證券並在其後偽造背書。至於聲請人所指有無與黃博弘競爭世國飯店經營權,以及證人趙光裕交付本案票據予聲請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僅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並非與構成要件有關之法律事實,且該事實並未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人以許全輝、羅凱邁與世國飯店毫無關係,並無股權,
聲請人自無在本案票據背面偽造許全輝、羅凱邁簽名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有誤部分,經查:經本院審閱原確定判決結果,係以證人許全輝及羅凱邁證稱並未於本案票據背書作為供述證據方法,並因而認定本案票據就此部分之背書係屬偽造。至於上開證人與世國飯店之民事法律關係,仍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即非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復依聲請人所提出許全輝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其亦為出資購買人黃博弘背後之資金提供者,尚非無根據。因此,上開本案前世國飯店相互間資金借貸與股權買賣暨債權移轉之非構成要件的相關社會事實,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以應為證人趙光裕與同案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持有本
案票據後予以變造偽造部分,經查:同案被告陳慕正抗辯本案票據其中二張支票乃王明宏所交付,並認為王明宏其後業已取回;以及同伴被告王明宏抗辯本案票據六張交付趙光裕後,即未曾有過接觸云云等節,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㈤部分詳加指駁(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此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審予以詳加調查審酌並為指駁,且所聲請再審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更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