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再抗告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貽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宜盛 (LIM,YI-SHENN)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原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相對人林宜盛、 葉威禮 自稱為富驛公司法人董事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指派之代表,強行解除伊上開職務,改由相對人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涉犯刑法強制罪責,為免伊突遭撤換使富驛公司之經營計畫中斷,投資者虧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林宜盛、葉威禮分別執行富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且不得妨礙伊行使上開職務。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富驛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解任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取而代之,並召開106年3月29日董事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錄影截圖等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是否違反富驛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有否刑事責任,為實體事項,非可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於系爭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所提富驛公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3.62元之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通過,而106年3月29日(原裁定誤載為26日)董事會通過公佈記載每股淨值僅0.59元之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則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葉東煇 、 黃樹傑 查核通過,自形式觀之,較符合富驛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且相對人公布經會計師簽證之該財報所生股價漲跌,為市場正常反應,難以此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另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置富驛公司營運不顧,更換簽證會計師、違法解僱勞工、刻意遲延給付租金、拒絕監察人職權行使、違法召集董事會及變更議程等情,均為公司治理理念之爭,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分別提出抗告狀、民事抗告理由補充㈠至㈣狀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