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1號原告李春被告 呂聰興
江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於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二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各為2,400,000元、3,840,000元);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1,715,953元(180元/㎡×9,533.07㎡=1,715,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少之後者為準,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