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黃正文 被告 吳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逾1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期限屆滿如逾期未為清償,並按每逾1日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做為借款之憑證。而兩造就利息之約定,除見於借據第4條、利息自借款交付日起算,有簡單扼要之約載外,更再於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附件)第3條約定利息自借款交付日起算至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以月利率2%按月計付,及於同條但書約定清償期限屆滿後若未依約還清全部本金,就未還之本金除應自
107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依原訂利率即月利率2%計付利息外,並按每逾1日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依照借據第2條約定及被告所簽立之匯款委託書約載之意旨,於107年4月23日將全部借款如數存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小雲)帳戶,以代現金交付。詎被告屆期全部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第
2條、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因約定之利息即月利率2%(年息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且截至
107年10月2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付清,爰此,原告起訴之請求係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借款合約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3頁)為證,復經證人練 呂全 到庭具結證稱:
我認識兩造,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說被告南部有土地要賣,約在106年底或107年1月認識的,因為我是做代書工作,後來我有幫他介紹買主,因此認識被告。原告是在90多年認識的,認識原告10幾年,也是透過朋友介紹,後來大家都是好朋友。被告當時表示要賣地,需要資金跟朋友合夥開指壓店,但當時賣地沒有買主,不知何時會出售,所以被告表示可否以土地來借錢,我建議被告向當地農會用土地借款,因被告之前有問過農會,農會沒有核准他,請我幫她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給她,所以我就去聯絡原告,詢問原告有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貸給被告,後來原告說可以,我就約兩造見面談貸款的事情,兩造於107年4月23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所談借貸事宜,在場有兩造及我,兩造談成由被告向原告借貸135萬元,說半年就可以還錢,並有簽訂借據、本票、借款合約書,利息約定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約定若被告違約未返還,每超過一天,本金1萬元計息10元當作違約金,後來兩造與我一起到彰化銀行辦理匯款,原告匯款現金135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所以當天就把錢交給被告。且兩造為上開借貸時,有簽立借據、匯款委託書、借款合約書,當時經過兩造同意,就上開債務本金、利息等均先指定匯入證人帳戶,這樣我才可以知道被告有沒有還款。但被告在給付六個月利息後,迄今為止均無清償原告任何債務。我今天有攜帶兩造指定帳戶的存摺明細證明被告確實在107年4月23日給付6個月利息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清償任何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綦詳,並當庭提出證人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練呂全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第
111頁至第117頁)為憑,且證人 練呂全之 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借據、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借款合約書之內容相符,其證言符實足採。是依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
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開借款
135萬元之清償期為107年10月22日,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訴請清償,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借據、借款合約書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張兆光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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