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定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定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108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18日」。
㈡、證據欄第3行所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34頁)」。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0面),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調查筆錄乙份可稽(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J6H-665號機車車牌,係被告已竊得本案之物後,為掩飾本案犯行所用,而非為本件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0號被告莊定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一)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簡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四)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四)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詹浚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處並未上鎖方向把手,見上揭機車得為自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徒手將詹浚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牽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並將上揭車牌拆下更換為J6H-665號機車車牌,再將之牽至新北市○○區○○街○○○號處,而以上揭方式竊取詹浚煒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浚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