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黃佩雯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撥打電話向 黎芷澐 佯稱為其友人,且以急需用錢為由,致黎芷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該人士指定之黃佩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黎芷澐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芷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佩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伊習慣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中抽屜,不然就是放在桌上或盒子裡面,但伊於108年4月8日發現上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故於當日向玉山銀行補辦存摺,但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且伊家中物品未曾失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黎芷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又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又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亦未向銀行掛失及報案處理,且家中亦未曾有失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可明確回答上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既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徐則賢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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