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77號原告 李易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XB40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34分,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177.2至177.3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
(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違規(花警交字第P3XB40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2年4月2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3XB4073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心臟病發,於原舉發機關舉發前,由配偶 蔡長峰 駕駛系爭車輛協助送醫,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太魯閣門診感染科開立藥品,欲再行前往市區專業心臟科就診,而行經上開地點,原告配偶急駛行為乃因避免原告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二)上開地點於原舉發機關舉發時,未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
(三)系爭車輛未肇事、駕駛人亦非酒後駕車,僅因車速超速19公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於測速地點(臺9線177公里處南向車道)道路前200公尺處,依規定架設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儀(編號21C243),於111年4月8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員警於測速地點南向車道執行測速勤務,以雷射測速儀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違規地點為臺9線
177.2公里至177.3公里間,通過臺9線177公里處之前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約有2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距離,爰依法告發取締」。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當日就醫及診斷證明,無法釐清當日時序、行車路線,本案難認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
(四)綜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9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19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新警交字第1120005322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地點於原舉發機關舉發時,未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原舉發機關於臺9線177公里處南向車道已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原舉發機關員警係在臺9線177公里200公尺處南向車道架設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系爭車輛於斯時行經上開地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原告固檢附國軍花蓮總醫院藥袋外包裝,主張係其因病就醫,而後欲前往市區專業心臟科就診,行經上開地點,原告配偶急駛行為乃因避免原告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藥袋外包裝處方開立時間為112年3月1日10時23分許,有上開藥袋外包裝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超速之時間係112年3月1日10時34分,原告與配偶係自行離開醫療院所、亦非搭乘救護車輛,此時是否存有前述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單純自上開藥袋外包裝無從確知,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縱欲自行前往市區專業心臟科就診,亦難認原告配偶駕車超速所為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89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
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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