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4號、第7873號、第7978號、第7997號、第8135號、第8405號、第8760號、第8764號、第10638號、第11150號、第12483號、第12500號、第130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第9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文傑」。嗣「文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2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巳○○、丑○○、午○○、未○○、子○○、辛○○、卯○○、戊○○、寅○○、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9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784卷第225-239頁,偵8661卷第297-311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7784卷第33-3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751卷第50之1-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61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甲○○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至網站「夢想家經濟智能所」加入會員,參加不同企劃方案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10時24分許3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497卷第11-12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497卷第31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97卷第31-40頁)2癸○○(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跟隨老師下單可獲利,但須先繳付一成資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10時4分許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6603卷第27-29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603卷第39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603卷第37-40頁)3丙○○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拍賣平臺訂單系統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證明財力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②112年3月9日14時41分許①49,987元②75,025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751卷第7-10頁)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6751卷第15頁)4巳○○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至網站「夢想家經濟智能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9日10時5分許②112年3月9日10時29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偵7784卷第41-45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7784卷第65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784卷第67-79頁)5庚○○(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於投資網站「LeGend」投資,匯款小額投入就有收益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10時9分許3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7873卷第39-41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7873卷第43頁)6丑○○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10時57分許,以LINE佯稱:至網站「夢想家經濟智能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②112年3月9日10時12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7978卷第11-13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7978卷第15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站資料(偵7978卷第17-105頁)7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至網站「夢想家經濟智能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8日14時25分許②112年3月8日14時26分許③112年3月9日10時8分許④112年3月9日10時8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偵7997卷第17-27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7997卷第40-42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997卷第33-40頁)8辰○○(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8時許,以LINE佯稱:至網站「錢兔似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12時11分許3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8135卷第11-13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135卷第45頁)⒊對話紀錄(偵8135卷第35-43頁)9未○○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提供資金代為操作平臺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8日15時6分許1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偵8405卷第9-11頁)⒉存款交易明細(偵8405卷第54-55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405卷第37-52頁)10子○○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上網加入房屋專案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8日10時52分許10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偵8760卷第9-11頁)⒉玉山銀行存簿明細、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760卷第13、25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760卷第17-31頁)11辛○○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先繳450,000元就可以專案操盤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10時27分許4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8764卷第9-10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764卷第62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764卷第43-62頁)12卯○○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代操作博弈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11時43分許41,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10638卷第9-13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10638卷第67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638卷第69頁)13己○○(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會幫忙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8日12時7分許619,663元本案元大帳戶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1150卷第29-3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150卷第71頁)14戊○○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至網站「LeGend」平臺上操作下注,預儲100,000元可保底並獲利5,000,000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9日10時13分許②112年3月9日10時13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12483卷第11-16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12483卷第17頁)⒊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483卷第19-25頁)15寅○○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14時52分許,以LINE佯稱:加入房屋專案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1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偵12500卷第11-19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500卷第65-141頁)16丁○○(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4日10時9分許,以LINE佯稱:代操作博弈遊戲網站「分分飛艇」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9日10時8分許②112年3月9日10時9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本案元大帳戶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13072卷第37-4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13072卷第59、69-71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072卷第61-79頁)17壬○○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7日12時16分許②112年3月7日12時21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上開2筆金額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7頁)本案元大帳戶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8661卷第9-13頁)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61卷第41頁)⒊鼎盛理財交易契約、活動契約(偵8661卷第45-47頁)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61卷第49-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