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5號原告 江順琦
倪美蓉 被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
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橋路口時,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屬直行車,亦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右腳第一大腳趾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乙○○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右肩及右上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
⑵精神慰撫金:
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甲○○造成精神上之創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7,950元。
⑷綜上,原告甲○○請求金額合計為78,200元(計算式:250元+50,000元+27,950元=78,20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⑵精神慰撫金:
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乙○○造成精神上之創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⑶綜上,原告乙○○請求金額合計為50,450元(計算式:450元+50,000元=50,45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只是輕微擦撞,初判表上也是二人都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系爭傷害B,原告2人為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0元、450元等情,業據提出 王孟俊 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7,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信益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只是輕微碰撞,20幾項有點太多,警察拍到的只有排氣管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照片中拍攝系爭機車之照片,已可見系爭機車之前輪護蓋、左側車身、煞車拉桿、排氣管外蓋等處均有摩擦痕跡,且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項目過多、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採認。而依原告甲○○所提上揭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甲○○提出之修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至111年10月2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1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則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9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7,950元×0.536=14,9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50元-14,981元=12,969元,第2年折舊值12,969元×0.536×(7/12)=4,05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69元-4,055元=8,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及系爭傷害B,堪認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⒋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164
元(計算式:250元+8,914元+20,000元=29,164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450元(計算式:450元+20,000元=20,4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參以原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31號橋方向往忠四路方向行駛,一開始沒有看到對方車子,但我有看到對方車子前面的一輛自小客車由29號橋右轉往忠四路行駛,因我有看到該車,所以我當時有減速慢下來,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車子一直往我的方向過來…,我當時機車已經過了對方車子的正前方,我就想說要加速,才不會被對方車子撞到,但是來不及,結果,對方車子車頭就撞到我機車右後側車身處肇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下高速公路後看到右轉指示燈後跟著前車往仁五路方向要行駛,之後有一台摩托車未打方向燈就以方向很死的角度急切進我與前車之間,我一時不及反應就發生擦撞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0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原告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甲○○亦有過失。而原告乙○○為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依前開說明,就原告乙○○部分,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核算,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原告甲○○17,498元(計算式:29,164元×60%=17,498元),原告乙○○12,270元(計算式:20,450元×60%=1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7,498元、12,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