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聲請人 謝諒獲 (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EVGlobalMotorsCompany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以前裁判費均為菲力公司所繳納。此次菲力公司不繳,只有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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