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聲請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與 簡正章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號,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第七一六號、第七一七號、第七一八號),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簡正章等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伊對於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號,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第七一六號、第七一七號、第七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二○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法官李彥文、沈方維,曾參與該聲請再審事件認定基礎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第三九七號、第三九八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第六四五號事件之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渠等曾參與兩造間多件另案裁判,明知應自行迴避,仍執意審理,足證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聲請李彥文、沈方維法官迴避。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二○號等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未分案予李彥文、沈方維法官審理,聲請人聲請渠等迴避,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