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下同)51,78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往八里方向行駛,因未依標線行駛,撞擊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伊依約賠付修復費104,80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51,783元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