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告 陳筌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源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984元,其中財物損失62,420元部分(含機車維修費用23,050元、工作長褲800元、工作提背包1,400元、手錶12,480元、手機12,690元及祭改12,0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