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前擋風玻璃毀損」補充為「致前擋風玻璃及左雨刷臂毀損」,及證據部分補充「禾順輪胎估價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劉憶珍 之薪資糾紛,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用以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告張豪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宇原為劉憶珍之員工,詎其因不滿劉憶珍積欠薪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3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2F-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大有街與大有三街交岔路口處,以當場撿拾之長方形水泥塊砸損劉憶珍所管領使用、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前擋風玻璃毀損、引擎蓋凹陷及刮損,足生損害於劉憶珍。嗣於108年1月26日7時許,劉憶珍發現上開小客車遭毀損,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憶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大世界汽車玻璃仰光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刑案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