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凌晨0時許止」,更正為「凌晨0時30分許止」;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雪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被告陳雪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晴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其行駛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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