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吳姿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吳姿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簽賭單肆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吳姿瑢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客簽賭單4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