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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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有其到院提出之書狀1紙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工具包等物,所為實無可取,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協助安排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能調解,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無意求償,經本院電話聯繫,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認罪知錯,並積極尋求和解途徑,雖因被害人未到而無法進行協商,然被害人已無追究之意,俱如前述,諒被告諒經此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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