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范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又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附此說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