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IPHONE5S型手機壹支及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數額不詳之硬幣刪除;犯罪事實一(二)應補充並更正為:「林志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1.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結合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消費,於一卡通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能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前往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商店內,透過自動加值服務,接續加值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以感應刷卡購買商品之方式,以此等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中信銀行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本院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竊取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之「 周伊伶 」本人刷卡消費,接續用以表彰周伊伶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周伊伶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林志峰。
3.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本院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竊取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之「周伊伶」本人刷卡消費,用以表彰周伊伶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周伊伶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0頁)」。
二、論罪:
(一)關於以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性質:按一卡通票證公司所發行之一卡通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一卡通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一卡通」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一卡通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一卡通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一卡通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一卡通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周伊伶之中信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並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
5號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
5次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中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本院附表】編號6至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院附表】編號8至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於上開一卡通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被告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5號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本院附表】編號6至7號詐欺取財既遂;【本院附表】編號8至9號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四)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六)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詐欺案件,前案亦係竊盜、詐欺等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自民國7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均加重其刑。
(七)又針對【本院附表】編號8至9號,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業已就被告【本院附表】編號1至5號盜刷所竊得之中信銀行卡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詳加載明,故該部分犯行自屬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內至明,其後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然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屬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故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持所竊盜之具有一卡通性質之中信銀行聯名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中信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周伊伶表示不願和解,告訴人富邦銀行並未與被告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中信銀行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52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針對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竊盜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元(其他數額不詳之硬幣,因依卷內事證未能確認詳細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040元為準)、IPHONE5S型手機1支及以【本院附表】編號6至7號詐欺取得298元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周伊伶、富邦銀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被告因【本院附表】編號1至5號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中信銀行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中信銀行本得持和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周伊伶,惟本院審酌該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周伊伶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均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信用卡卡號│備註│適用法條│所犯罪名│││││(新臺幣)│││││├──┼────┼──────┼────┼────────┼───┼────┼────┤│1│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第339條│以不正方│││5日0時34│中山路1段149││0000000000000000│儲值│之1第2項│法由收費│││分│號統一超商││號│││設備得利│││││││││罪│├──┼────┼──────┼────┼────────┼───┼────┤││2│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第339條││││5日0時36│中山路1段149││0000000000000000│儲值│之1第2項││││分│號統一超商││號│││││││││││││├──┼────┼──────┼────┼────────┼───┼────┤││3│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第339條││││5日0時38│中山路1段149││0000000000000000│儲值│之1第2項││││分│號統一超商││號│││││││││││││├──┼────┼──────┼────┼────────┼───┼────┤││4│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第339條││││5日0時36│中山路1段149││000000000000000│儲值│之1第2項││││分│號統一超商││號│││││││││││││├──┼────┼──────┼────┼────────┼───┼────┤││5│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第339條││││5日0時39│中山路1段149││000000000000000│儲值│之1第2項││││分│號統一超商││號│││││││││││││├──┼────┼──────┼────┼────────┼───┼────┼────┤│6│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48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第339條│詐欺取財│││5日1時22│中正路704號││0000000000000000││第1項│罪│││分│頂好超市││號│││││││││││││├──┼────┼──────┼────┼────────┼───┼────┤││7│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250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第339條││││5日1時23│中正路704號││0000000000000000││第1項││││分│頂好超市││號│││││││││││││├──┼────┼──────┼────┼────────┼───┼────┼────┤│8│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7,740元│臺北富邦銀行│交易失│第339條│詐欺取財│││5日1時32│中和路499-1││0000000000000000│敗│第1項、│未遂罪│││分│號 家樂福 永安││號││第3項│││││店││││││├──┼────┼──────┼────┼────────┼───┼────┤││9│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164元│臺北富邦銀行│交易失│第339條││││5日1時41│中和路499-1││0000000000000000│敗│第1項、││││分│號家樂福永安││號││第3項│││││店││││││└──┴────┴──────┴────┴────────┴───┴────┴────┘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59號被告林志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乙股107年審易字2923號審理之竊盜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5月4夜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北側人行道上,徒手打開周伊伶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0元硬幣4枚、其他數額不詳之硬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5S型手機1支得手。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3張向店員佯稱係卡片所有人,而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均誤認如附表所示1至7之交易為持卡人周伊伶所為而允以完成交易,附表所示8、9之交易則為臺北富邦銀行拒絕而未遂。經周伊伶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伊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白│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周伊伶有之財物得││││手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2│被害人周伊伶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財物於上開時│││指訴│地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人 蕭森元 於警詢中之指│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述│額之事實。│├──┼───────────┼────────────┤│4│臺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黃冠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全部犯罪事實。│││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列印頁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案│全部犯罪事實。│││件聲明書、臺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紀││││錄查詢││└──┴───────────┴────────────┘
二、核被告林志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附表所示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附表所示8至9所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所犯各次竊盜、盜刷信用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第17254號、第17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等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信用卡卡號│備註│││││(新臺幣)││││││││││├───┼──────┼──────┼────┼────────┼──┤│1│107年5月5日0│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值│││時34分│中山路1段││0000000000000000│││││149號統一超││號│││││商││││├───┼──────┼──────┼────┼────────┼──┤│2│107年5月5日0│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值│││時36分│中山路1段││0000000000000000│││││149號統一超││號│││││商││││├───┼──────┼──────┼────┼────────┼──┤│3│107年5月5日0│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值│││時38分│中山路1段││0000000000000000│││││149號統一超││號│││││商││││├───┼──────┼──────┼────┼────────┼──┤│4│107年5月5日0│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值│││時36分│中山路1段││000000000000000│││││149號統一超││號│││││商││││├───┼──────┼──────┼────┼────────┼──┤│5│107年5月5日0│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值│││時39分│中山路1段││000000000000000│││││149號統一超││號│││││商││││├───┼──────┼──────┼────┼────────┼──┤│6│107年5月5日1│新北市永和區│48元│臺北富邦銀行││││時22分│中正路704││0000000000000000│││││號頂好超市││號│││││││││├───┼──────┼──────┼────┼────────┼──┤│7│107年5月5日1│新北市永和區│250元│臺北富邦銀行││││時23分│中正路704││0000000000000000│││││號頂好超市││號│││││││││├───┼──────┼──────┼────┼────────┼──┤│8│107年5月5日1│新北市用和區│7,740元│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時32分│中和路499-1││0000000000000000│失敗││││號家樂福永安││號│││││店││││├───┼──────┼──────┼────┼────────┼──┤│9│107年5月5日1│新北市用和區│164元│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時41分│中和路499-1││0000000000000000│失敗││││號家樂福永安││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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