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子榮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三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其承租訴外人甲○○
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3之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2萬元,如租期屆滿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拒絕搬遷,履行
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自
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嗣
補繳550元。
第一審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原告預納登報費300元。
小計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