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54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告 薛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参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讓與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若有消費款項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3,979元及其利息,合計61,742元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2元,及其中55,39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文、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電子歷史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742元及其中55,397元41,821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依法不符,即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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