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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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
五二、二二一六九<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犯強盜之犯行(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下稱前案),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前案與本案所犯,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認兩案不成立連續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就本案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在路旁攔下行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至使不能抗拒,強盜財物等犯行,與前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進入超商對店員施強暴強取財物之犯行,兩案犯罪時間已相距約五個月,且犯罪態樣不同,本案顯係另有新犯意發生,尚難認自始均與其前案係在一個預定計畫之內,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予以論敘綦詳,說明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足取之理由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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