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羅瑞祥
被   告  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只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本金共300,000元,不請求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票款共計30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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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 蘇清和 │臺灣中小企業│100,000│108年1│108年1│
│││銀行新莊分行│元│月18日│月25日│
├─────┼───┼──────┼────┼───┼───┤
│AM0000000│同上│臺灣銀行新莊│100,000│108年1│108年1│
│││分行│元│月26日│月28日│
├─────┼───┼──────┼────┼───┼───┤
│AM0000000│同上│同上│100,000│108年1│108年1│
││││元│月12日│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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