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寶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育堂 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
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
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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