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羅竣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7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890元(工資800元、零件5,890元、烤漆3,2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29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129元(計算
式:800元+2,129元+3,200元=6,12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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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90×0.369=2,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90-2,173=3,717│
│第2年折舊值3,717×0.369=1,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7-1,372=2,345│
│第3年折舊值2,345×0.369×(3/12)=2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45-216=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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