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黃基榮
黃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旺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基榮、黃建川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747、747-1、747-2、747-3、747-4、7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黃基榮、黃建川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黃基榮、黃建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4,704元【計算式:(竹圍小段747、747-1、747-2、747-3、747-4、747-5地號土地面積355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1549/7220=1,754,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黃基榮、黃建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分別核定為1,754,704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黃基榮、黃建川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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