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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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7號聲請人千葉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煖煐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所提掛失止付通知書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否為發票人所記載於票面之字樣,請 陳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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