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潘黃麗蘭 (即 潘春安 之繼承人)
潘怡潔 (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盈潔 (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泰霖 (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峙蓁 (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巫思伃 (即潘春安之繼承人)相對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3,6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35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78元【計算式:187,356×1/2=93,67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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